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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90后女子加入邪教被逮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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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配图)

被告人梁某某,化名“张寻”,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小洁”,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晁某某,化名“心语”,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苏州市沧浪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晁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郑义”,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路**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张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刘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隶属于全能神邪教组织宿迁大区的视频制作组(代号“SA”),三被告人均为该视频制作组的负责人。年3月份至年9月16日间,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以宿迁市宿豫区御景山庄小区61栋室为据点,制作带有全能神邪教性质的视频、图片、文字等材料,并将这些材料通过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交给全能神邪教组织其他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期间为该视频制作组传送所需物资、电脑、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物品。

年9月16日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分别在视频组据点、张某某住处、肖某某(化名“雷蕾”,为视频制作组下设的绘画组负责人,另案处理)住处,现场查扣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8台、移动硬盘17个、U盘44个、存储卡50个、笔记本3本、内存卡3个、其他硬盘及相关书籍资料等物品。宿迁市公安局对上述部分存储介质进行邪教性质认定,其中29张存储卡、14个U盘、12个移动硬盘、1个机械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共计57个存储介质)中资料存在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邪教宣传品。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晁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同案关系人肖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邪教宣传品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晁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年2月14日

原文出自: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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