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路**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为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刘一手火锅店传菜员。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韦某某在该火锅店男卫生间内持剪刀戳伤被害人王某某胸腹部及左上肢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桑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年1月19日
原文出自: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