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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24 18: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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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宿豫检诉刑诉〔〕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沭阳县**局**大队**办公室原副主任,住江苏省沭阳县**家园**幢**室。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年5月22日被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毛广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初至年4、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沭阳县**局**大队民警、**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徐某某、姚某某、章某某等人款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3.5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3万元,超市购物卡5张合计人民币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年年初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局西侧其个人车内收受参*涉案人员王某某通过李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帮助王某某向**湖派出所打听案情并告知王某某。

2.至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某某先后2次收受庄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1万元,为在以后庄某某*博被查获时提供关照。

分述如下:

(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大庙附近一家饭店内收受庄某某委托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元;

(2)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一家饭店内收受庄某某委托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元。

3.年9月至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某某先后3次收受其办理的“**之星”*博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徐某某送的人民币、购物卡等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徐某某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分述如下:

(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家园小区“**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烟酒店”)收受徐某某委托耿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烟酒店”内收受徐某某2张面值价值人民币合计元的大润发超市购买卡;

(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花园南门口其个人车内收受徐某某3张面值价值人民币合计元的大润发超市购买卡。

年2月,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徐某某在沭阳县**之星宾馆、**饭店组织*博,举报人举报至沭阳县**局**大队,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主办人员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因收受徐某某贿赂,出于私利,为徐某某提供非法保护。

4.年4月至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办理“**之星”*博案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涉案人员尹某甲、姚某某合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尹某甲及其子尹某乙、姚某某等人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

分述如下:

(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饭店收受尹某甲委托庄某某、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尹某甲儿子尹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

(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收受姚某某放在“**烟酒店”内人民币2万元,并为姚某某等人参*案提供帮助。

(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收受姚某某放在**烟酒店内人民币2万元,并为姚某某等人参*案退还保证金提供帮助。

5.年春节前和年4、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先后2次收受沭阳县**镇**洗浴中心老板刘某甲(小名刘某乙)现金人民币合计2万元,为在以后刘某甲组局*博被查获时提供关照。

分述如下:

(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烟酒店”门口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镇刘某甲承包的鱼塘边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6.年初至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办理章某某、胡某某等人*博案过程中,先后2次收受涉案人员章某某、胡某某等人合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章某某、胡某某二人在案件办理上提供帮助。

分述如下:

(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大队东侧**4S店内收受章某某委托徐某某送给人民币1万元;

(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沭阳县**关口附近收受胡某某委托汤某某送的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被调查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豫区监察委员会提取的刑事侦查卷宗、沭阳县人民*府办公室文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章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岚

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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